被告人焦明林,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2年5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明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吴某某举报称贵阳市云岩区纯味园宿舍有一男子持有大量毒品。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举报地点搜查。在搜查过程中,从被告人焦明林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计重120克。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明,上线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搜查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焦明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1913)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焦明林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明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明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故意犯罪且系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之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明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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