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2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1年1月18日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太子巷其居住的租赁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其租房内查获海洛因11.8克、毒品美沙酮6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从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11.8克及美沙酮600毫升是自己用来吸食,不能作为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太子巷其居住的租赁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其租房内查获海洛因11.8克、毒品美沙酮600毫升。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11.9克、美沙酮,重6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906号毒品检验报告、筑劳教字(2010)第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1.9克、毒品美沙酮6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解,从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11.8克及美沙酮600毫升是自己用来吸食,不能作为贩卖。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对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供认不讳,且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均较多,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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