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中先,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胡中先来到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天源居1栋2单元楼下,通过顺着1楼外窗户向上爬的方式先后攀爬至该单元401室张丽君家中和502室(无人居住)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任何财物,后胡中先滑行至该单元楼梯间被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中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胡中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胡中先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中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中先进入室内未盗得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中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