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正秀,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正秀在贵阳市南明区第十二中学旁垃圾池将一颗用白色卫生纸包着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颗,经称量,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正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正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162)号毒品鉴定书,毒资照片 ,毒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正秀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正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正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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