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生于贵阳市。2010年11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16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棉纺厂一民房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0491号毒品检验报告、(2010)南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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