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阳市。2006年11月7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2月2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及辩护人王连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草坝路,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216.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某的租赁房中查获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28.4克、毒品(海洛因)4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216.3克及28.4克均为甲基苯丙胺,毒品42.3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3200号毒品检验报告、(2006)南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4.7克、毒品海洛因4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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