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立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立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2月开始与李某某(已判刑)合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惠水县高镇镇长岩村杉木冲(小地名)的煤炭资源进行开采并进行销售。2014年3月27日该矿发生事故后被依法炸封。案发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五地质大队作出了《惠水县濛江办事处长岩村杉木冲蒋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黔国土资鉴[2015]1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如下:惠水县濛江办事处长岩村杉木冲非法采煤点在惠水县濛江办事处长岩村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2088.1175吨,经济损失85.612817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写有“工资”字样的白色笔记本、现场勘验检查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2014)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部分证据存在错误”和“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5.612817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事实不清、部分证据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写有“工资”字样的白色笔记本、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2014)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均能印证上诉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85.612817万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85.612817万元,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85.6128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上诉人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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