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龙、刘朝武、张某某、秦某某、谢玉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01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武,男,生于1985年3月7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金龙,男,1990年1月28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4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玉祥,男,1989年10月6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金龙、刘朝武、张某某、秦某某、谢玉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朝武、秦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朝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朝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宋金龙、刘朝武、张某某、秦某某、谢玉祥在惠水县城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谢玉祥、刘朝武回家,宋金龙、秦某某则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返家途经惠高大道六番路口红绿灯处时,游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载阳某某、周某、宋某某转弯进入六番寨时操作不当,影响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停车理论。游某某向宋金龙等人道歉后,即驾驶车辆向六番寨行驶。宋金龙即叫张某某驾车尾随,并打电话邀约谢玉祥、刘朝武。宋金龙等人进入六番寨后,见阳某某等人下车等候游某某倒车,宋金龙、张某某、秦某某持石头对阳某某、周某、宋某某、游某某殴打,并打砸别克轿车。谢玉祥、刘朝武赶到后亦参与殴打,并打砸车辆,谢玉祥持臂力棒追打被害人阳某某,宋金龙持斧头追赶被害人周某,刘朝武即从宋金龙手中抢来斧头将逃跑中的周某砍伤。后五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周某之损伤属重伤。经物价部门评估别克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523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玉祥、刘朝武、张某某、宋金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阳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宋金龙、刘朝武、谢玉祥、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阳某某、游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阳某甲、潘某某、何某甲、阳某乙、刘某甲、朱某某、程某、张某甲、卢某某、刘甲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物价评估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谢玉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金龙、张某某、秦某某、谢玉祥服判。原审被告人刘朝武不服,以“原判采用被害人周某的两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定罪处罚;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刘朝武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朝武、原审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谢玉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朝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朝武、原审被告人宋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谢玉祥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

对于上诉人刘朝武所提“原判采用被害人周某的两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员”,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发现被害人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对定罪量刑可能有重大影响,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为重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朝武所提“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但上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周某重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朝武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不是本案的邀约者,但其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系主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朝武所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朝武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满二年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昌新

审 判 员  张世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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