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阳市。2012年2月6日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农业银行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及涉案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169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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