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雪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雪,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雪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乐家园,趁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x栋x单元x室田某某家现金11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并将黄金吊坠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熊雪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熊雪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雪,乘夜间无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现金11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并将黄金吊坠销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熊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熊雪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熊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上诉人熊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张世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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