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阳市。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阳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又卖给袁某某。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路口一公厕旁,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0.4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袁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3021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