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1: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途经龙里县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位将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办案民警随后在龙里县城环南路一居民楼下将被告人王某某及肇事的贵X号车辆查获,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随即将其带到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两试管各5ML,将抽取的血液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同等价值的摩托车一辆,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283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撞倒摩托车,驾车离开现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程序时存在瑕疵;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并自愿认罪,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案发后主动赔偿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自然,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撞到摩托车后因为害怕才驾车往家里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与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相印证,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程序时存在瑕疵,经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上诉人主观恶性极小,案发后取得谅解,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及上诉人家中生活困难等因素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莎

代理审判员  崔维

代理审判员  郭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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