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住本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花果园C区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给购毒人员舒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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