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2月2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飞街路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砖头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将车内的车载电子眼、车载充电器、充气泵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罗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车载电子眼及充气泵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9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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