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应某某,住贵阳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辩护人刘应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应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紫林庵附近,通过做假证的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并提供样本伪造了“贵州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应某某用上述证照与被害人戴某某签订了协议,邀约其参与“博宇”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给被告人应某某,并担保了被告人应某某向贵州“泰盛元”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解对戴某某的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目前只差利息但已和戴某某本人达成还款协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处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并提交了被告人应某某与戴某某的协议(复印件)、戴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人应某某与戴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伪造的博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应某某与戴某某的借款合同,贵州泰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说明,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扰乱国家管理秩序,伪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鲁 迪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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