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一审盗窃2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4月13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2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杨胜祥”(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南明区金翠湖度假中心员工宿舍,被告人金某某放风,“杨胜祥”进入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余某某价值人民币1914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8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筑劳教字(2012)第2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 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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