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0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1年12月2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金品酒店附近陈家坝交界处巷口以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0.1克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贩卖的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黄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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