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一品药店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其作案工具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陈某的陈述,扣押笔录,物证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均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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