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龙家寨一出租屋,趁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窃取了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的摩托车钥匙,用该钥匙将其停放于楼道间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在本市南明区八里屯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挥霍。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龙家寨被抓获。
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香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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