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明求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0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贵州省分行贵阳营销服务中心办理并开通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账户号为×××),每月还款日为27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即消费了人民币99997元,未全额归还。而后至2013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累计透支并未归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77926.8元,被告人逾期未归还欠款后中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被告人谢某某在经第二次催收后经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中信银行委托书,被告人谢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做催收记录清单,办卡资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达人民币779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以个人财产退赔人民币77926.8元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贵州省分行贵阳营销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鲁 迪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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