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红贵,出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红贵在本市花果园T区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堆放在工地的红色CX0290型铝材1.95米、C02775型铝材294.28米铝材盗窃后放在手推车上推走,在马路边等收废品时被人发现,后被人抓获。案发后,涉案铝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铝材价值人民币1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红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铝材扣押及计量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红贵指认现场、被盗铝材照片,(2011)云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红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红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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