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静,住贵阳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18时许,购毒人员翁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候某某分别来到被告人夏静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锦乡新城1栋3单元102号的住处,分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静购买毒品,被告人夏静分别卖给翁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一小包毒品后,又送给候某某一小包毒品,翁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与候某某得到毒品后即在被告人夏静的住处一起吸食,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将五人抓获,并当场从购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查获0.1克毒品,从被告人夏静家中查获2小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2克及毒资人民币25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杨某某、翁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静的供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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