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兵祥,住贵州省黔西县。2010年4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兵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杜兵祥伙同罗刚(另处)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半山别墅52栋,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一部三星GALAXY S4手机和一台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2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兵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兵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因为经济困难,家中有婴儿需吃奶粉才实施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杜兵祥伙同罗刚(另处)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半山别墅52栋,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一部三星GALAXY S4手机和一台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和六个铜制品盗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杜兵祥在本市火车站将黑色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31元,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903元、三星GALAXY S4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04元。
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兵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杜兵祥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同案罗刚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2010)黔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兵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4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盗窃物品有误,本院予以更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2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赃物一台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乙;六个铜制品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鲁 迪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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