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和栋,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92号—1号,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傅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傅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的供述,(2011)云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栋、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和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此共同犯罪中,不宜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和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