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星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星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星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星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星冰与购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后,至双方约定地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静园宾馆内向购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星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上线情况说明及毒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星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杜星冰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星冰贩卖毒品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星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星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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