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金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火车站旁大昌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编号为00183065、00183066、00183067、06170491的四份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2609元。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发票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假发票照片,被查获的伪造发票,开阳县禾丰乡典寨村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南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票面金额达人民币2002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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