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住贵阳市。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远、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福泽龙药房附近的路边,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李某甲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蕾牌TDR332Z电动车盗走。次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122号小区里面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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