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云路清涛网吧内,趁被害人郑建华睡着之机,将被害人郑建华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型号为荣耀716G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47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建华经济损失2754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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