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达高桥鸿通城门口左侧楼梯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作案手机(Hisense牌)一部,毒品称量重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1132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Hisense牌手机一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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