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后,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超时空酒店大厅内,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12本假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别,查获的1197份发票均为伪造的定额发票,其中,面值为100元的有797份,面值为50元的有400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假发票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别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假发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贪利目的,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数量达1197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此类危害税收征管,侵害国家重要经济利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1197份假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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