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20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服务大楼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明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647号毒品检验报告、(2005)云法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处理过的文书
文书上网 - 文书详情下一条保存并公开 暂存 删除
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罚变更强制医疗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复议诉前保全
月 年
« × »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28 29 30 3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1 2 3 4 5 6 7
今天 :: 清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