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江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重庆市。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在贵阳市遵义路体育馆篮球场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2本假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别,查获的200份发票均为伪造的定额发票,共计面值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假发票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别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假发票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为达到贪利目的,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数量达2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此类危害税收征管,侵害国家重要经济利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涉案假发票200份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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