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史某、胡某某、罗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嘉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许,为了要回被害人黄某某借李永朝的钱,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工人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强行拉上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控制在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馨怡宾馆,后又带至南明区望城宾馆,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索要欠款。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望城宾馆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抓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自2014年8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至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28天,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被告人胡某某自2014年8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至9月9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1天,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借条;汇款凭证;旅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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