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贵航贵阳三00医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湖南面馆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99元。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仙踪林”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1元。
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文昌南路万东桥下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追缴其所盗的两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南价认字(2015)第7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南价认字(2015)第8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08)昆刑初字第1343号刑事判决书;昆刑满字[2009]3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价值675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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