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召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召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龙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龙召军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两名被告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枫叶宾馆附近,由被告人龙召军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身上的一部三星牌黑色I739手机盗走。两名被告人逃离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元,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龙召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南价认字(2014)第07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2006)南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龙召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和龙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59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召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召军实施了望风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龙召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杨某某、龙召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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