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
被告人王泽军,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正刚,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小飞,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王泽军、任小飞、张正刚伙同邓正平(另处)、“小江”(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七天酒店四楼发“黄色”卡片时,与该酒店保安邹某某、范某某发生争执。后五人使用锐器将被害人邹某某左肾部刺伤,将被害人范某某腹部、左大腿及臀部刺伤,然后五人迅速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因锐器致左侧腰部裂伤、左肾裂伤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范某某因锐器致腹部裂伤、肝左叶破裂、腹腔积血并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左大腿及臀部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赔偿范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4087.9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交了金额为39740.9元的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赔偿邹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578.72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交了金额为33215.72元的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据。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携带刀具伙同被告人任小飞、邓正平(另处)、“小江”(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七天酒店四楼发色情卡片时,与该酒店保安被害人邹某某、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范某某持甩棍对被告人张正刚等人进行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持刀和被告人任小飞、邓正平、“小江”一起将被害人邹某某、范某某杀伤,后五人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锐器致腹部裂伤、肝左叶破裂、腹腔积血并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因锐器致伤左大腿后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因锐器致伤臀部后疤痕形成属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因锐器致左侧腰部裂伤、左肾裂伤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正刚、任小飞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泽军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一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杀伤后,范某某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9740.9元,邹某某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3215.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2009)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87号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85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泽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正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任小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遇到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范某某和邹某某杀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所诉请的医疗费39740.9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所诉请的医疗费33215.72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名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两名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两名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小飞未持械,不是直接致两名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正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任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五万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9740.9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59.1元)。
五、被告人王泽军、张正刚、任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四万五千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3215.72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78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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