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南岳路14号“乖宝贝”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在,将店里抽屉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当日被告人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自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已在南明区看守所被羁押十日,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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