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良芹、刘铮,贵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开展巡查工作时,在被告人唐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玉田巷的住所内查获毒品四包。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28克,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3188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甲基苯丙胺28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