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中铁宾馆附近的一蔬菜摊旁,用镊子将被害人冉某某左边裤包内的498.1元人民币盗走,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和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498.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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