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正武,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网上追逃,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武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正武和蒋冬林(另处)经预谋后,各自携带折叠刀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谎称被害人刘某某踩脏了被告人唐正武的鞋子要求赔偿,并以当场杀害被害人刘某某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正武和蒋冬林在逃离途中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所抢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蒋冬林的供述;扣押涉案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正武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强取他人财物1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正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正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唐正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正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1月23日起至2O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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