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大有,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大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大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大有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3楼一房间内,以4300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毒品给张某,双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彭大有贩卖的毒品10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彭大有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大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辩称彭大有主观上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只是应王某某的委托而代购毒品,且毒品还未交付、毒资还未收取就被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王某某从张某某听说被告人彭大有有毒品贩卖,当日21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彭大有电话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彭大有携带毒品到张某某亲戚家中和王某某、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重100克,系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王某某听张某某说彭大有有毒品贩卖,当日21时许,王某某和彭大有电话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8月11日15时许,彭大有携带毒品到张某某亲戚家中和王某某、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二、扣押笔录及扣押涉案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共同证实民警将彭大有抓获后,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的包装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00克。
三、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和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办案单位移送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00克。
四、筑公禁(毒检)[2014]180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五、(2011)湖浔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彭大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情况。
六、户籍证明,证实彭大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七、被告人彭大有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彭大有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两人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买卖100克毒品海洛因。8月11日,彭大有携带一包毒品到南明区望城坡张某某的一住处,准备和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大有及辩护人辩称彭大有主观上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只是应王某某的委托而代购毒品,还未收取毒资就被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大有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被告人彭大有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大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大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大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彭大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大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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