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门口巡逻时,将被告人厉某某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厉某某携带的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毒品疑似物一瓶。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320克,系美沙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1749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美沙酮3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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