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人李国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祥在贵阳市南明区甲秀楼广场厕所旁的林荫道上与被害人向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国祥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向某某胸部、腹部刺伤,随后李国祥逃离现场。同年10月25日1时许,民警将李国祥抓获。经法医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诉称,被告人李国祥将其杀伤,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李国祥赔偿其医疗费1132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3050元,共计人民币1193650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李国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无经济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祥在贵阳市南明区甲秀楼广场厕所旁的林荫道上与被害人向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国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向某某的胸部、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5日1时许,民警在南明区梭石巷将被告人李国祥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被杀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0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国祥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国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祥遇到琐事纠纷不冷静克制处理,持刀将被害人向某某杀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向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某某10000元人民币。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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