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贤银,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曾贤银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曾贤银在被害人金某某家中聊天时,见被害人金某某一人在家,顿生淫念,将被害人金某某强行拖至床上,用手抠摸被害人金某某的生殖器,准备强行和金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金某某奋力反抗,被告人曾贤银未能彻底实施性行为。被告人曾贤银离开作案现场后,当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家属将被告人曾贤银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贤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曾贤银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贤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试图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曾贤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贤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贤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曾贤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贤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4月15日起至2O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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