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彪,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彪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彪和刘某某(另处)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7号1单元3栋9号楼道内,两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拦截住,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C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
同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彪和刘某某(另处)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9号居民楼楼道处,两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拦截住,持刀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威胁后抢劫其人民币700元。
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曹彪在贵阳市云岩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南价认字(2012)第8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曹彪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持刀,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只实施了望风行为的意见,经查,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曹彪和刘某某相互配合,一前一后截断被害人的去路,持刀直接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被告人曹彪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181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曹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5月3日起至2O2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900元人民币、赃物诺基亚C7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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