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灿美。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决定监视居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灿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灿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熊灿美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受“赖茅”(真名不详,在逃)委托,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一包到贵阳市,被告人熊灿美乘坐曲靖至贵阳的K168次火车到贵阳火车站在七号站台被民警查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300.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毒品300.2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灿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灿美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灿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运输毒品海洛因3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灿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灿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