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2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6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文化路好声音KTV,与陌生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某刺伤。后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好声音KTV,被被告人用刀剌伤左胸部,致其轻伤二级。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974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10,774元。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文化路好声音KTV,与陌生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某刺伤。后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贵新招待所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

上述审理事实,有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司法鉴定费应以鉴定票据为准。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83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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