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湘雅村乘坐一辆75路公交车,在星云家电城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余某某下车不备之际,将余某某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5元)扒窃。随后将该手机以1,900元人民币的价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收购。
另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晚21时许,在本市花溪区省委党校公交车站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涉案苹果6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核实的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分别量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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