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人党某某,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东客站对面路边,因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矛盾发生打架,党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的右眼打伤,后将朱某某送往四十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被告人党某某将其打成轻伤,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党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441.66元、误工费37448元、护理费9362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2637.66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交了共计金额为10441.66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352元的火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案发后积极送朱某某到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又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党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东客站对面路边,因两人与胡某某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右眼打伤,后被告人党某某与胡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朱某某送往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党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后予以释放,因被告人党某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刑事拘留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故应折抵刑期十日。2014年10月29日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党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党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向南明分局小碧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打伤后,在第四十四医院治疗。在这期间,被告人党某某为朱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朱某某自己支付治疗费5441.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住院记录;伤情照片;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遇到感情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将被害人朱某某打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10441.6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但该治疗费中含有被告人党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所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37448元,原告并未提供能证实其误工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有车票予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实际支付,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部分赔偿朱某某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28000元人民币。(其中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58.34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5441.6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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