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政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政,别名陈昌正,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6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政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昌政电话商定以每克海洛因43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卖毒品。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昌政在贵阳市南明区美树阳光小区后门附近,以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重10克,系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15时许,张某某和“小陈”(陈昌政)电话商定以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后张某某和周某某驾车到“美树阳光”小区后门口和“小陈”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小陈”当场抓获,并查获了“小陈”贩卖的毒品。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14时许,周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和王某某驾车到“美树阳光”小区后门口和“小陈”(陈昌政)以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一包毒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三、扣押笔录及扣押涉案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共同证实民警将陈昌政抓获后,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的包装的毒品,经称量重10克。

四、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收到办案单位移送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0克(不含包装)的事实。

五、筑公禁(毒检)[2014]117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六、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王某某和陈昌政商定以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10个毒品,后两人在“美树阳光”小区后门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七、毒资照片,证实涉案毒资的数量及外表特征。

八、通话记录,证实陈昌政和张某某在2014年6月5日互相通话联系的事实。

九、(2007)义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昌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于2013年3月26日减刑释放的情况。

十、户籍证明,证实陈昌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十一、被告人陈昌政的第一次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6月5日陈昌政接到“王哥”(王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商定以每克43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陈昌政携带毒品在“美树阳光”小区后门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昌政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其并未贩卖毒品,而只是携带毒品向“王哥”(王某某)换取暂住证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陈昌政进行讯问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该供述并不是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且该供述可以和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在毒品交易价格、毒品交易地点等细节上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昌政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陈昌政的辩解既不符合案情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采纳庭前第一次供述。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昌政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在称量时系含包装称量,陈昌政贩卖毒品的净重应不足10克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政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陈昌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昌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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